都江堰住房安置意见》出台后,笔者在网上先后发表了《都江堰住房安置意见的四大缺陷》、《都江堰住房安置意见》(建议稿)、《首份住房安置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等文章,在住房安置这场纷纷扰扰的论战中,为灾民一方提供了一点微薄的支持。6月中旬,有朋友启发我,为什么不为灾后住房重建起草一份系统的文件?比如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我甚觉言之有理,便立即行动,查阅了台湾《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等资料,结合大陆具体情况,形成了这篇《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救助安置办法(建议稿)》。完稿后,我想办法将这篇《建议稿》呈送国务院,然而我不过平头百姓,下情上达何其不易,所以直到现在,建议稿还在途中。我也不知道最终能否送达领导的手中。都江堰政府在这次争论中,显然还是非常理性的,所以他们鸣金收兵,开始等中央政策。但中央政策怎么出?我想这篇族碧《建议稿》应该能有一些帮助,若国务院能吸收《建议稿》里的合理建议,那将真是国家之幸、百姓之福。★这篇《建议稿》最核心的内容是:(一)住房救助的方式包括三种1、实物救助罩宏:灾民放弃原房屋产权,获得政府安置房。三大原则:(1)原地重建。(2)原地分配。(3)按原面积补偿。2、货币救助:灾民获得货币救助,但不放弃原房屋产权。货币救助的金额按灾民自行重建的建筑成本的一定百分比来计算。我大概估计了一个值:70%。估70%的原因是,建筑成本的70%刚好跟第三种救助方式“建筑面积奖励”价值相当。3、自建的建筑面积奖励:不愿接受住房实物救助和货币救助的居民,可以申请自建的建筑面积奖励。简单地说,就是自己重新盖房,但是可以盖得比原来高一点或大一点,只要不违反建筑物防震安全标准。这是台湾灾后重建的一个重要救助方式。(二)危房鉴定可提出异议危房鉴定失实的情形在所难免,国务院应专设一个机构来处理灾民以危房鉴定提出的异议。有兴趣的朋友不妨读一读《建议稿》的全文。如下: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救助安置办法(建议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积极、稳妥恢复灾区居民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包括建筑物内的住宅和经营性用房。第三条 住房重建应当在原址进行。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可以异地新建。异地新建的住房救助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章 救助方式第四条 地震中住房受损,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定经修缮可继续使用的住房所有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向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获得修缮的货币救助。货币救助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所花修缮费用,并不得超过当地平均建筑成本的10%。地震中住房挎塌或住房受损严重,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定不能继续使用的住房所有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向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实物救助、货币救助或建筑面积奖励。第五条 自愿申请并接受住房实物救助的,原房屋、土地权属自行终结。第六条 政府对自愿申请住房实物救助的居民进行登记,汇总后编制住房重建方案。住房重建方案应包括重建具体地点、重建面积、分配方法等内容。住房重建方案是城乡住房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七条 重建具体地点由建设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第八条 自愿申请住房实物救助的,由政府向每户受灾家庭提供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救助安置住房。如政府提供建筑面积70平方米救助安物穗册置住房后,住户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6平方米的,可按人均16平方米救助。★第九条 原住房面积大于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救助标准的,由政府提供额外补偿。额外补偿按照以下步骤计算: 第一,计算全体申请救助居民原住房大于最低救助标准的合计数。第二,根据政府的重建方案,计算出拟重建后的住房面积扣除最低救助标准后的剩余面积。政府应将该剩余面积按一定比例作为对居民的额外补偿,该比例由政府与居民代表协商确定,但不能低于剩余面积的2/3。第三,计算补偿率。补偿率=用于额外补偿的剩余面积÷全体申请救助者原住房大于70平方米的合计数。第四,计算每户申请救助居民可获得的额外补偿。某户申请救助居民可获得的额外补偿=该户居民原住房面积大于最低救助标准的面积×补偿率。每户居民获得救助和补偿后的住房面积不得大于地震前的原住房面积。第十条 自愿申请住房实物救助的居民可请求减少或增加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计算的住房面积,并获得或支付相应货币金额。货币金额根据请求减少或增加的面积和新房建成后的公允价值确定。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房地产交易的价格。确定房地产的公允价值时,可以参照活跃市场上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现行市场价格,并考虑交易情况、交易日期、所在区域等因素;也可以基于预计未来获得的租金收益和相关现金流量予以计量。可以采用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资产评估师评估确定新房的公允价值。第十一条 住房重建方案拟定的建筑面积规格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计算的住房面积有差别的,可由相关居民选择减少或增加住房面积以满足建筑面积规格的要求,并获得或支付相应货币金额。货币金额根据请求减少或增加的面积和新房建成后的公允价值确定。★第十二条 救助住房应坚持原地分配的原则。申请救助居民获得的救助住房,应尽量靠近原住房地址。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房的所有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自愿申请住房实物救助的,应尽量为其分配经营性用房。若经营性用房不够分配的,应为其分配住宅并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四条 不愿接受住房实物救助的居民,按照原住房面积,可以申请获得一定比例的货币救助。货币救助的标准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部门协商确定,但每一平方米货币救助不得低于当地平均建筑成本的70%。★第十五条 不愿接受住房实物救助和货币救助的居民,可以申请自建的建筑面积奖励。建筑面积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0%,并不得违反建筑物防震安全标准。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内,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认定部分房屋不能继续使用,部分房屋可以继续使用或经修缮可继续使用的,视为全部不能继续使用。相关房屋所有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实物救助、货币救助或建筑面积奖励。★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内的业主应申请同一救助方式,该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第十八条 在地震灾区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每套住房均适用上述救助安置规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住房重建承包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住房重建工程的审计。第二十一条 受灾居民申请货币救助或建筑面积奖励,自主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进行重建。★第二十二条 居民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住房安全鉴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成建筑物安全鉴定小组。居民对上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然不服的,可向建筑物安全鉴定小组申请重新鉴定。建筑物安全鉴定小组的鉴定结果为最终鉴定。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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