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行为概述(一)概念: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对教育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实施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首先,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这是教育行政和行为的主体要素。教育行政行为只能由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当然,教育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它机关或组织实施某个教育行政行为,其后果仍然由教育行政机关承担。
除教育行政机关以外,任何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事关教育事务的行为,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均不得认为是教育行政行为,不能产生教育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其次,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在对教育事务实施组织管理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其目的在于维护教育秩序,促进教育事业心的发展,如果说教育行政机关出于其它目的和需要所实施的待业,不是教育行政行为,例如购买办公用品、租用或购买办公用房的行为,均不属教育行政行为。
最后,教育行政行为必须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必须对学校或其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如果不能发生影响则不是教育行政行为,如教育行政机关组织公务员进行培训,对于教育相对人不发生影响,也就不是教育行政行为。
(二)特征 1.单方意志性,即是否作出、作出何种教育行政行为由教育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 无须征得被管理者同意。这种单方意志性不仅表现在教育行政机关报的主动行为上,如教育检查、教育外罚、教育强制等。也表现在教育行政机关应被管理者的申请所实施的行为上,如申请开办教育机构,申请招生名额等等,尽管申请是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有申请便会批准,是否受理、批准还是取决于教育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
2.效力先定性,即教育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效力就已经被法律所确认,其约束力即已发生。由于教育行政行为是了于维护教育秩序这一公共利益,其成立条件一经具备,在法律上即被推定为是合法有效的,教育相对人就应当先行履行义务,当然,这不是不允许教育相对人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抗辩与争执,只是决定了对其抗辩与争执不得影响其效力的先行。
只有在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停止其执行。 3.强制性,即教育行政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如果遇到障碍,在没有其途径可以克服时,可以运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证其效力实现,或依法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手段,来消除障碍,实现其效力。这是因为教育行政行为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对教育行政行为效力的对抗,实际就是对抗国家利益,而当国家利益受到阻却时当然会遭致国家强制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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