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给你的肠子洗洗澡吧”,如今无论是在电视还是在公交车上,都能听到、看到碧生源常润茶的广告语,而不少消费者也正是受了广告的诱惑前往购买。
曾经买过碧生源常润茶的刘女士告诉记者,因为自己长期有便秘的毛病,看到碧生源广告说效果很好,于是就到药店购买了碧生源买二送一的产品。
按照产品说明的适用人群为口臭、习惯性便秘等,重度便秘者每天服用2袋。
但是她喝了之后,一直腹泻,人都变瘦了,反而出现了口臭的毛病。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由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碧生源”(卫食健字第602号)广告中,几位女性消费者表示其能“快速解决便秘、口臭、青春痘、色斑、皱纹增多等问题”。
并且宣传能“革命性实现了滋润、修复、通畅三大功效,滋润人体内环境、修复肠道内黏膜受损组织、恢复肠道正常功能”等功效。
相关人士指出,保健食品的广告中不得出现患者或消费者的形象。而在碧生源常润茶的广告中多次出现消费者的形象,这明显违反了相关条款。
而且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而碧生源常润茶属于保健食品,却打出了“修复肠道内黏膜受损组织”等属于药品疗效的广告语,这些都应该被禁止使用。
记者在网上查询得知碧生源常润茶曾多次被北京、上海等地药监部门以“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夸大保健功能;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等原因作为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处理。
然而记者在走访北京各大药房时却发现,28元一盒、买二赠一的碧生源常润茶,几乎每家都有销售,而且销售量每月都在三甲之列。
五大病因造就虚假
律师出招帮您解疑
在中国,很少有人不知道“黄金搭档”。
但自从2006年“黄金搭档”因其广告误导消费者而在全国被禁播,人们才知道原来大家都被骗了,而且这一骗就是好几年。
目前,很多保健品都打广告、树品牌,但是有一部分厂家却吹嘘自己产品是全能产品。
究竟谁该为这些“登峰造极”的虚假广告负责?
为什么有些虚假广告,消费者都能识破真伪,监管部门却视而不见?
“病因”究竟在哪里?
【病因一】处罚力度太小
《广告法》规定,对虚假广告处以广告费5倍以下的罚款。
但据《市场报》记者了解,如果广告费是1万元,那广告主早就把3万元的处罚金准备好了,播出广告得到的赢利又岂只是这4万元?
因此很多违法广告虽然被执行多次处罚,仍没能遏止住其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
【病因二】后期监管力度不够
保健食品监管存在“重审批,轻监管”的倾向。
每一种保健食品上市前都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而且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缺乏后期定期监管的情况下,利用保健食品违法广告欺骗坑害消费者自然难以避免。
【病因三】法律规定不明确
现行的《广告法》提出了广告必须真实、合法、清楚、明白的要求,但由于对真实性的界定不明确,也没有判定广告真实性的具体标准,所以执法人员凭自己的理解来执法,难以正确执法。
另外,如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什么是虚假?《广告法》中没有明确的标准,“假”是很难以理解和定义的。这些规定的不明确就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
【病因四】监管衔接存在障碍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对保健食品广告监管的职能分工以及协调合作作出了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旦发现违法广告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及时查处,查处结果怎样,不得而知。
如此一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监测就达不到预期效果。
【病因五】媒体见利忘义
部分自律能力较差的传媒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往往是“饥不择食”, 在刊播医疗广告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只要给钱,一切照刊照登,使得大量违法广告得以蒙混过关。
广告公司更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先用一个合法版本套用一个广审号,然后准备多个广告方案,用这个版本随时准备偷梁换柱,刊登或者播出另外几个版本的虚假广告,这是业界屡试不爽的“高招”。
【律师出招】
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邓江华告诉记者,如果某广告确实是虚假宣传,不管是否有行政机关履行了监管职责,消费者都可以起诉产品的生产商,也可以同时把电视台当成第二被告要求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产品的生产商赔偿不了时,电视台有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并要求各被告(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主、广告发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可以要求广告主(产品生产商)或零售商(销售商)双倍返还购货款。
那些个别最早发现虚假广告宣传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监管部门及时查处虚假广告,处罚有关产品的生产商和广告发布人。如果监管部门不作为,则个别举报的消费者可以就监管部门不作为起诉监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
但是监管部门也可能的确正在调查取证中,需要时间来了解和核实消费者投诉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此,在监管部门已经处罚了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发布者之后,此后消费者一般就没有事实依据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理由再去起诉监管部门。
(实习编辑:岑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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