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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男孩“被性服务” 法律只保护幼女 不保护幼男?

2023-05-28 08:56:55 编辑:join 浏览量:551

13岁男孩“被性服务” 法律只保护幼女 不保护幼男?

近日,一起13岁男童“被性服务”的荒唐事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陕西咸阳一男孩随家人去洗浴广场洗浴,当他们全家准备结账离开浴场时被告知,男孩在浴场内接受了由女技师提供的“性服务”。于是,浴场要求为13岁男孩的性消费买单,金额为198元。据男孩自己讲,女技师是在问明他13岁年龄的情况下提供的性服务,他没能控制住自己。男孩的家长对此非常震惊,愤怒之余选择了报警。此事报道后,引发社会对男童保护的热议。

幼童“嫖娼”谁担责?

针对此案,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表示,13岁的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从意识到意志均不成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因此,这名男童不会为这个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提供卖淫场所的老板可能涉嫌容留、组织卖淫等刑事犯罪,而对于卖淫女来说,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这名男童仅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嫖娼是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常消费行为。

  为什么14岁是法律底线?

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也就是说,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是否愿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问题上一概不具备同意与否的性生理、性心理能力,这就是英美国家所称的未达“同意年龄”。

所谓“同意年龄”,意味着在“同意年龄”之下,法律不同意幼童有性自决权。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条款中,一方面保护的是14周岁以上女性的性自主权利,必须要违背她们的性意志自由才构成强奸罪。而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我国法律认为不存在什么性自由权利,因为她性生理、性心理、性器官都没有发育成熟,所以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她同意与否都构成奸幼罪。对于奸淫幼女罪,《刑法》保护的不在于性自由权利,而是幼女的性生理、性心理健康权益。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来看,“同意年龄”越高,说明这个社会对幼女保护的程度越高。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也就是将“同意年龄”规定为14岁,这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并且也符合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文化、历史、法治发展的基本水平。

  与男童发生性关系该当何罪?

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而与不满14岁的幼男发生性关系又该当何罪呢?

法律人士表示,在我国,虽然法律将14岁确定为“同意年龄”,但我国的强奸罪,犯罪客体是妇女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女性,不包括男性。强奸男人的行为,不在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不能制裁强奸男童的行为,所以这名女技师为13岁男童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

有观点认为,对于针对男童的性犯罪,目前可以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猥亵儿童罪”是指对不满14周岁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7条第二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在学理上,猥亵行为与奸淫行为具有不同之处,区别的关键是猥亵行为不进行性交,而奸淫行为必须要进行性交。但是奸淫行为一定包括猥亵行为,因为强奸前的手段行为,都属于猥亵。比如脱衣服、抚摸、言语挑逗、性刺激等。所以强奸行为一定有猥亵行为,而猥亵行为却不包含强奸行为,强奸犯一定伴随着强制猥亵妇女罪,二者是吸收犯,只按重罪处罚。

而这种观点也存在争议,一位基层检察官直言,就这起13岁男童接受性服务的案件而言,即使男童的母亲报了警,提供性服务的技师也很难受到法律的严惩。因为猥亵儿童罪的学理解释是,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欲望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而此案中,主观方面,该技师没有猥亵13岁幼男的主观故意,技师提供性服务是为了挣钱,而不是为了刺激或者满足欲望。在客观方面,该技师与幼男发生性行为,不属于“性交以外行为”的范畴。所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该技师既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猥亵儿童罪。[page]

探讨

男童保护出现法律盲区

赵三平律师认为,这起案件体现出我国现行法律对男童性权利保护不足,甚至可以说基本无保护的情况非常严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都有针对猥亵儿童的规定,包括男童和女童,但对于和男童发生性关系反倒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对此也没有任何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女技师不会受到刑事追究,即使查证属实了,也只能针对其卖淫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近日,媒体曝出了“官员鸡奸幼童”案,情形更为恶劣:广州市民政局处长李某通过QQ漂流瓶结交未成年人,以现金、苹果iPad或超市购物卡诱骗,涉嫌诱奸数名男童被刑拘。据报道,李某通讯录内有160名13岁以下男童联系人,目前警方已查实有4名受害者。

此案同样暴露出了保护男童的法律缺陷问题,如果以强奸罪起诉李某显然找不到法律依据,如果以涉嫌猥亵儿童罪的名义,姑且不论罪名定性的问题,猥亵儿童罪在量刑上就会比强奸罪轻很多,强奸罪最高量刑可判死刑,猥亵儿童罪则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

赵三平律师认为,在我国法律中,对男童的保护,远远比不上强奸罪对女童的保护,这反映出立法上的严重滞后和观念的陈旧。性侵幼男不能成为法律盲区,对性犯罪的惩罚和保护,没有必要具有性别限制。

  幼男幼女保护一视同仁

据了解,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将性侵男童和性侵女童同样对待,放弃了强奸罪对性别的要求,不再强调在性犯罪中,施害方和受害方,必须具有性别要求。

德国1975年《刑法典》,强奸罪的被害人专指妇女, 1998年新版的《刑法典》,就将妇女改为他人(包含她),这样被害人主体就不仅仅限于妇女了。法国也在1994年重新修订了《刑法典》,新《刑法典》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大利现行刑法性暴力罪,规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也将妇女改为他人。

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简单地规定强奸罪为“强奸妇女” ,《1976年性犯罪法》则修改了这样的规定,改为“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在美国,女教师因与未成年男学生发生性关系被判刑的事件多次发生:美国威尔明顿市一名小学六年级的科学课女教师因与13岁小学生发生性关系获刑10年。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是,“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刑法典》也没有规定被害主体必须为妇女。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认为,解决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固然要在立法当中保护幼女的利益,但是幼男的利益一样需要保护,未成年男童受到的性侵害同样非常严重,立法层面不应把幼女和幼男做出区分。《刑法》中专门规定了猥亵儿童罪,这就说明可以在立法时做通盘考虑,也就是说在猥亵儿童罪的立法当中可以不区分性别,而在奸幼罪中,立法中也应该不区分性别。

法律人士建议,将强奸罪中“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改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王志祥教授认为,可以针对未成年儿童的性侵害犯罪行为做单独立法,对于幼男和幼女进行同样的保护,从立法上另设一类“对幼儿的性侵犯罪”,解决对幼男的平等保护问题,也能更有力地保护未成年人。

标签: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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